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八九年度潮簡字第四六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其上一七建號門牌號○○○鄉○○村○○路四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為 胡義梅 所有,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利用原告家人遠行北部暫居子女處所之際,擅自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否認上情,惟查系爭滿州段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固為被告所有,惟其上建物所有權為母親胡義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建築物,而被告稱如附圖A部分為加蓋部分,惟A部分為大門之延伸不能獨立使用且二、三樓部分,均須經由系爭房屋第一層內部出入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胡義梅所有,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起訴要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之。
(二)又本件上訴人之父 鍾丙福 於六十二年十月六日向被上訴人 鍾玉妹 購○○○鄉○○路○○號房屋,該房屋於民國六十年間為平房,此有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再向乙○○○購買房屋基地時契約第一條詳載「甲方將曾前賣給乙方之坐○○○鄉○○段三四0-一地上房屋即門牌滿州村中山路四六號平房乙棟」,而民國七十八年間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之際全面翻修成三層樓建築物,即越界建築迄今,而越界部分並非附屬之建物而係房屋之一部分為房屋正前方門面,為房屋構成部分,且為三層樓樓房,果為拆除將影響主體結構安全,而且上訴人損害極大,於社會經濟亦屬不利。
(三)而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七年之際即供上訴人出入使用,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土地,且兩造於次年並就將來增建問題共同協議「如乙方增建時則以現行四台寸之牆壁建造互不相干」(証一),被上訴人之父母亦同意上訴人父母增建,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全面翻修改建之際因須拆除窗戶木框,須行經被上訴人房屋,且因改建過程中廢土掉落被上訴人屋頂均須經由被上訴人房屋進出,並清除廢土,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如何進出其房屋並蓋用房屋,而七十八年改建時被上訴人即知越界情事,其未加阻止,且積極配合上訴人施工,其顯明知越界而不提出異議。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仍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著有判決可稽,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即無法使用,就本件土地其並無收回之實益,而將上開三層樓拆除反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權利之濫用,而上訴人願以公定之價格來補償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其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行使毫無利益,相較於上訴人須拆除三層樓房所受之損害甚鉅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顯為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顯為權利之濫用,且有越界建築之適用,被上訴人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此懇請鈞院鑒核,賜為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以保權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建物平面圖與建物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趁上訴人家人遠行北部暫居子女處所時,擅自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發覺後數度促請上訴人拆除,均置諸不理,故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上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趁被上訴人家人遠行北部暫居子女處所時,擅自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核上訴人所為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發覺後數度促請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範圍上之磚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本院審理中則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趁上訴人家人遠行北部暫居子女處所時,擅自興建房屋於系爭土地上,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發覺後數度促請上訴人拆除,均置諸不理,故上訴人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丙、上訴人原審則以:(一)緣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鍾丙福分別於六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四六之一號房屋一間及前開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坐○○○鄉○○段二四○之五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為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胡義梅及上訴人所有,而依上訴人之父與被上訴人購地時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五項載:「乙方(被上訴人之父)正屋前面雖仍屬甲方(被上訴人)屬權地,實際已成公路,甲方不得利用權利在握,藉機藉故抵制乙方起居生活行動。即上訴人現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當初買賣時,無法確定道路界址,乃預留空間,無償供被告使用,是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甚明。(二)且雖然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利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增建房屋使用,惟當時被上訴人不但明知,而且亦默許上訴人增建。更何況兩造毗鄰而居,每日晨昏相見,上訴人增建該屋住用已達十幾年,若非經被上訴人同意,豈有不聞不問之理?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界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屋時,被上訴人不但明知而且默許,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交地等語,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審理中則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惟系爭門牌號○○○鄉○○村○○路四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為胡義梅所有,且附圖A部分為加蓋部分,惟A部分為大門之延伸不能獨立使用且二、三樓部分,均須經由系爭房屋第一層內部出入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胡義梅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起訴要為無理由。且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與建物合而為一,為房屋構成部分,且為三層樓樓房,果為拆除將影響主體結構安全,而且上訴人損害極大,於社會經濟亦屬不利。且衡諸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利益與上訴人因被拆除所受之損害相較,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等語。
丁、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現由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公頃之土地,並在占用之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屏東恒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份為證,經原審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二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建物附圖所示A部分究為何人所有,按坐落屏東縣○○鄉○○段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為丙○○所有,其上一七建號門牌號○○○鄉○○村○○路四六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為胡義梅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且附圖A部分為加蓋部分,惟A部分為大門之延伸不能獨立使用且二、三樓部分,均須經由系爭房屋第一層內部出入無獨立出入之門戶,此有原審履勘筆錄在卷可按,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該附圖A部分之所有權應屬胡義梅所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其訴之聲明既認該部分屬上訴人所有,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惟該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為附合屬胡義梅所有,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即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誤認屬上訴人丙○○所有而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其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即有理由,爰依法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戊、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潘快~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