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三路二一五號前,應應注意遵守行車速率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限制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失控撞擊路邊行人 賀銀友 ,賀銀友被撞後因頭部外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超速行駛,駕駛失控撞及撞擊被害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車輛後方係遭不明物體撞擊以致滑行至一旁之慢車道,才撞到賀銀友云云。然查,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在慢車道上滑行,在慢車道地面上造成長約十一點二公尺之刮痕,其轉換為原來行車速度,核與被告自承當時之行車時速約五十公里等情相符,此有本案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綦,以市區○○道上時速三十公里之速限相較,被告當時確實超速行駛甚明。又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係被告駕駛失控所致,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黃貞妮 於警訊時、現場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為同此認定,有各該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證。至被告雖辯稱:係為不明物體撞擊始失控云云,惟依被告當時所騎乘機車之受損情形觀之,該車輛僅有滑行時造成之刮痕,並無任何遭撞擊之痕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照片七幀足佐,且前述現場目擊證人黃貞妮、現場交通大隊執勤警員丙○○均證稱並未
見到被告車輛遭到撞擊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調查現場可能目擊事故經過之另名年約四十餘歲、頭戴工程帽、姓名年籍不詳、以行動電話報警之證人身分,經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提供本件報案資料,據其覆稱報案時間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一分,並無該報案人資料,有該局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職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因外力介入,致其機車失控而肇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車,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賀銀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賀銀友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子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照片五幀、勘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賀銀友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駕車失控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台幣六十萬元(不含機車強制險),此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在偵卷可憑,被害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情狀,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尚稱妥適,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且修正後新法規定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論罪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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