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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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5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謝味鈞
被 告 李青燕 即 李翎萱 即 李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
五年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伍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李青燕即李翎萱即李淑杏於民國89年5月23日
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
第3、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1月5日起至95年2月8日
,按年息18.25%,另自95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1月4日止尚積欠帳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9,757元與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
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以代通知。是被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且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高雄簡易庭
107年雄簡字第1230號卷第2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