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陳冠蓁
被   告  宋宜蓁宋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253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起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
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宋宜蓁即宋銀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
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依兩造之約定條款,被告得持現金卡
在國內外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提領現金或付轉帳,原告
每月代被告暫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清償日,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尚應繳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4日止,尚積
欠新台幣(下同)33,253元之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履經催
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有想要解決債務,但已經很久沒有工作,且並未使用系爭現
金卡,當初會辦系爭現金卡是一位姊姊要了充業績,故使用
我的證件辦理,惟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預借現金云云。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
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使用系爭現金卡,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係為幫一位姊
姊充業績而辦理,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云云,經查,被告不
否認有辦理系爭現金卡,雖表示係為充業績之用,惟其就此
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是否有其所述之情,
已有疑義。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其係提供證件,供他人辦
理系爭現金卡,則其顯有授權他人於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為
相關之記載,則對於申請書之內容,當亦知悉。而依申請書
所載現金卡的寄送處所為居住地,被告亦未否認該居住地非
其所居住,則是否確未收到系爭現金卡,亦有疑義。況一般
現金卡的開卡資料,均為本人方能知悉的身分資料,而系爭
現金卡,已有開卡使用之記錄,且嗣後亦有部分繳款,此有
原告提出的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則若如被告
所述,並未使用系爭現金卡,則系爭現金卡為何得予以開卡
,並有繳款的記錄。再者,被告於第一次開庭時先係表示願
意處理債務,嗣後方主張並未使用現金卡,並於此後的二次
庭期均未到庭,就其有利的事項為證明,實難謂被告抗辯為
真正,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253元,及自94年4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起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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