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7號
原 告 李淑琴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 律師
被 告 簡元貴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被 告 賴江源
受告知人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面積九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簡元貴應將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藍色虛線鐵皮圍籬及擋土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
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元貴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
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
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
否定說互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就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
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
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
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
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
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
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以簡元貴為被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
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2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㈡被告應將屏東
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之地上物除
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一第3頁);嗣以民事準備㈡狀
追加被告賴江源,並追加其聲明為:先位之訴簡元貴部分,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
段○○○○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0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㈡
被告應將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份之地上物除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追加被告賴江源為備位之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江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000地
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20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㈡被告賴
江源應將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B部份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
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院卷第126-127
頁);嗣於107年6月15日以書狀更正其聲明為:先位之訴簡
元貴部分,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街段○○○○號土地內,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16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4111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面積為96.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簡元貴應將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上之鐵皮圍籬、擋土牆除去,並
容忍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更正備位之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江
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內,如上開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所示編號147⑴,面積為
10.1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賴江源應將屏東
縣○○鄉○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所示編號
147⑴之圍牆、圍籬與樹木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於前
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院卷一第186頁反面)。嗣於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
其聲明為先位聲明㈠部分:確認原告就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如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8(1)面積96.75平方公尺的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先位聲明㈡部分:被告簡元貴應將屏東
縣○○鄉○街段○○○○號土地,如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藍色虛線鐵皮圍籬及擔土牆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
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備位聲明㈠部分: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江源所有屏東縣○
○鄉○街段○○○○號土地,如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147(1)面積10.15平方公尺的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備位聲明㈡部分:被告賴江源應將屏東縣○○鄉
○街段○○○○號土地,如107年10月26日複丈成果圖二所示藍
色虛線及紅色虛線之紅磚圍牆及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除去,並
容忍原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院卷二第4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賴江源,
並請求通行其所有系爭147地號土地而為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係就訟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而生之糾紛,爭點有
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與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
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
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土地(
下稱12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簡元貴、賴江源所有之
同段128、147地號土地(下分稱128地號土地,下類推)有
通行權,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
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
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
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
,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
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
存在事件,簡元貴如獲敗訴判決,與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下稱農田水利會)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法對上開利
害關係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95-2頁),農田水利
會未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視為農田水利會於得行參加
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面
積2606.5平方公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北側相鄰
竹南段270地號為水利地(所有人屏東農田水利會),目前作
為灌溉使用,270地號水利地北側為竹南段269地號(所有人
竹田鄉,管理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鄉○○路可通往
台一線屏鵝公路,其西側為同段147、148、149地號土地(
均為被告賴江源所有)、北側為同段128地號土地(被告簡
元貴所有)、東側為同段125地號土地、南側則與同段132地
號(訴外人 王善君 所有)、133地號(訴外人 鍾煜雄 、鍾萬
金所共有)土地相鄰,未相鄰馬路亦無通路,自被告簡元貴
拆除伊原先通行之橋樑後,現已無法通行至馬路上,屬袋地
。且同一土地無法向屏東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兩座以上橋涵
,簡元貴將舊橋樑拆除後現已無法通行,又礙於規定不得再
於同處申請核准架設第二座橋涵(同一筆土地內),本件因
起訴後爰請求變更通行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
面積為96.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至於備位追加
被告賴江源,主張通行方案二如附圖二所示:本件追加被告
賴江源所○○○鄉○街段○○○○號土地,於開庭時作證表示
其並未與原告共同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架設橋涵,也不同意提
供土地予原告通行,為此,追加賴江源為被告,主張通行方
案如附圖二,通行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通行方式以原告土
地之a-b線與賴江源土地上c-d線平行,a-c線寬為5公尺,所
繪製之三角形範圍為通行範圍,因該通行方案所連接之道路
寬度僅4至5公尺,入口處尚須有相當空間方能轉圜迴轉進入
農地內,故主張寬度5公尺應屬適當,此可參被告簡元貴於
馬路連接水利地之入口設置8公尺寬橋樑可證,為此,爰追
加被告賴江源及訴之聲明如上所載。聲明求為判決:壹所
述。
被告簡元貴及賴江源均以:原告主張方案一顯然直列並穿過
被告所有128地號土地,造成被告128地號土地分割成二塊土
地,造成土地價值受損,自屬損害於被告,被告不同意。再
者,由原告之方案二中,除可知原告129地號土地本有與水
利用地之道路相連,亦與147地號土地相鄰,且147地號土地
地主賴江源亦曾受原告所請共同向水利會申請橋涵,足見原
告129土地與賴江源147土地共同開設全新道路及橋涵為宜,
為此,並非無適當之相連道路,原告亦可自129地號土地之
西南角,可自133地號土地之小路向外通行,並非袋地,亦
勿庸經過被告土地,又其要求道路5公尺寬,顯然過鉅,若
再通行被告道路亦非妥當等語置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135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
㈠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段○○○○號、面積2,606.5
平方公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檳榔樹
,其西側為同段147、148、14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賴江
源所有,目前種植檳榔樹)、北側為同段128地號土地(
被告簡元貴所有,該地除東側種植作物,及沿地界搭建鐵
絲圍籬、種植樹木外,其餘部分現況為空地)、東側為同
段125地號土地(訴外人 陳虎雄 、 陳森雄 所共有)、南側
則與同段132地號(訴外人王善君所有)、133地號(訴外
人鍾煜雄、 鍾萬金 所共有)土地相鄰。又129地號土地與
最近鄰○○鄉○○路(即訴外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管○○
○鄉○○段○○○○號土地,該路可通往台一線屏鵝公路)
間隔有排水溝(即訴外人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鄉
○○段○○○○號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院卷一第6-17、26
-37、51、102-104、111-112頁)。
㈡原架設於系爭128地號土地西南側之橋樑(見本院卷第6、
13、35-37頁),已於106年8月30日遭被告雇工拆除(見
院卷一第45、103-105頁)。
㈢系爭128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有一橋樑(由被告簡元貴向
屏東農田水利會申請及出資興建)可供通○○○鄉○○路
(見院卷一第101頁、第108頁反面)。
兩造爭執之事項(院卷一第135頁反面至136頁,本院保留增
刪修改權限)
㈠系爭1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被告簡元貴所有上開128地號土
地,是否可採?倘然,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原告並
請求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㈢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通行被告賴江源所
有147地號土地,是否有據?倘然,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為何?原告並請求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於前開所示土
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
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129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是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
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
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
,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所
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
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
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
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照片為佐(見院卷一第7-17
、26、28-37頁)。然為被告否認,均辯稱:原告129地
號土地本有與水利用地之道路相連,原告亦可自129地
號土地之西南角,即133地號土地之小路向外通行云云
,下分述之:
本院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8月22日會同兩造及潮
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129地號土
地現場勘驗,129地號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其西側
為同段147、148、14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賴江源所有
,目前種植檳榔樹)、北側為簡元貴所有同段128地號
土地、東側為同段12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虎雄、陳森
雄所共有)、南側則與同段132地號(王善君所有)、
133地號(鍾煜雄、鍾萬金所共有)土地相鄰。又129地
號土地與最近鄰○○鄉○○路(即屏東縣竹田鄉公所管
○○○鄉○○段○○○○號土地,該路可通往台一線屏鵝
公路)間隔有排水溝(即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所○○○
鄉○○段○○○○號土地),被告抗辯129地號土地非袋地
,因原告可自129地號土地北側以木板方式橫跨270地號
水利地(現況為水溝)至新興路,有照片在卷可按(院
卷一第151-154頁),惟129地號土地北側臨270地號水
利地,現況為水溝,寬約3公尺,顯無通行道路,現僅
能以木板勉強跨越水溝;顯非通路,另被告辯稱原告自
附圖129地號土地紅筆處後面通行133地號土地自149地
號土地通行至道路,亦有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60
-164頁)129地號土地西南角,臨133地號土地鍾煜雄房
屋接壤處,僅有一小路臨接,寬度僅90公分,且高低落
差不小,小路上有石塊與廢棄碑瓦,非利於提供原告耕
作搬運農具肥料使用此有勘驗筆錄(見院卷一第145頁
至170頁)附卷可稽。而原告所有檳榔園,施肥與耕作
需用小發財車載運機器與農具,上開小路顯然無法通行
上開通路(見院卷一第169頁)至明。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129地號土地為準袋地,堪予採信,如非通行周圍地
即不能出入該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被告簡元貴所有上開128地號土
地,是否可採?倘然,其通行所必要之範圍為何?原告並
請求除去通行範圍之地上物除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
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據?
1.又129地號土地欲通往道路,最可能之路線為往北經
128地號土地至北側簡元貴申請新建之橋樑跨越270地
號水利路至新興路之道路,是原告主張128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部分、面積96.75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附圖一見院卷二第25頁),即自
128地號土地之北側沿128⑴地號土地通直接至公路,
上開128⑴面積僅分別為96.75平方公尺,對被告簡元
貴損害較為輕微,次查原告129地號土地作物,目前係
種植檳榔,逢採收之際,必須使用如小貨車或搬運機
等載運農產品之交通工具,另全年均須施肥,亦須利
用小貨車或搬運機等交通工具將肥料載運至農田內,
若將來改種其他農作物,包括稻米或其他果樹,而改
作其他農作物,勢必由挖土機及搬運機協助清理土地
,及由搬運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改良農田土質,另現行
一般農作方式,可能利用之農耕機具,已包括割稻機
,耕耘機,曳引機,插秧機等機具設備,此等中大型
之農機,較能符合廣耕大面積耕種之需求,故通行土
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始足為通常使用,可供通行,有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兩造方案略圖在卷可參(院卷一
第145至170頁),且為便利會車,依原告主張之方案
,以3公尺寬之道路為通路,足可供一般自用小客車或
小貨車通行,且對於被告影響不大,較為合理。原告
確有使用車輛種植、運輸作物之必要,原告主張依該
方案通行,即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於被告簡元貴所有128地號土地內如107年10月26
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部分、
面積96.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2.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
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
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
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
,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
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通行被
告簡元貴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從事農耕之
需,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論述,自得請求被
告簡元貴容忍其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對於主張附圖一編號128⑴
部分、面積96.7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簡元貴於所示之通行範圍內,有鐵絲圍籬及地上物,
將有礙原告之通行,已使原告無法圓滿行使其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對原告所有權益自有妨害,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至於被告抗辯鐵絲圍籬及
鐵皮屋拆除將使其受損云云,礙難認以此而謂原告無
通行的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簡元貴應將屏東縣○○鄉
○街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上之鐵
皮圍籬、擋土牆除去,並容忍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
內開闢道路,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
,自得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87、788、及767條
之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簡元貴所有坐落屏東縣○○鄉○街
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面積96.7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簡元貴應將屏東縣○○鄉○街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28⑴上之鐵皮圍籬、擋
土牆除去,並容忍告於前開所示土地範圍內開闢道路,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判決通行系爭549地號土地為有理由,自無就備位
之訴通行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
1項之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
被告簡元貴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
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
,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
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80%、被告簡元貴負擔
20%,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