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張音松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Q047670號、第裁42-ZCQ044416號、第裁42-ZCQ044420號、第裁42-ZBQ047671號、第裁42-ZBP071802號、第裁42-ZAQ178188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8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Q047670號、第裁42-ZCQ044416號、第裁42-ZCQ044420號、第裁42-ZBQ047671號、第裁42-ZBP071802號、第裁42-ZAQ000000號等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18,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1年5月23日12時44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同日17時34分許、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先後行經造橋收費站南(第9車道)、后里收費站南(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北(第7車道)、造橋收費站北(第7車道)、楊梅收費站北(第7車道)、泰山收費站北(第10車道),為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屬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分別認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2時4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3時1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7時3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04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31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101年05月23日18時57分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規行為,而以原告分別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遂分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Q047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Q0444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CQ0444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三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Q047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四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BP0718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五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AQ1781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9月4日到案提起申訴(按:即陳述意見之意)不服以上6次舉發,經被告函請交通○○○區○道○○○路后里收費站查復並調查後,仍認以上6次違規行為屬實,遂對原告以上6次違規行為各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9月28日,分別以北監基裁字第裁42-ZBQ047670號、第裁42-ZCQ044416號、第裁42-ZCQ044420號、第裁42-ZBQ047671號、第裁42-ZBP071802號、第裁42-ZAQ178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分別稱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第五處分、第六處分)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共計18,000元)。原告對該6處分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1年5月23日經高速公路
ETC車道共6站扣款不足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函送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經通知補繳…而未補繳」。罰單如附件所示。
㈡原告獨身居住於戶籍地,使用ETC多年(卡片儲值、超商補
繳及高速公路服務區遠通門市補繳),直至8/30收到國道公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才知有未補繳罰單,至今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之補繳「扣款寄送單」。
㈢原告公司手機電話(號碼詳卷),去年已解約,全面更換新號碼,至今是空機,無人使用中。
㈣原告親取宏國大鎮之郵件通知單至保全警衛處時,已由管理
中心退回郵局(汐止郵局)至原發信單位,故原告不知情郵件為啥東西?後來8/30至管理中心查閱此「遠通掛號信」確認退回,再至郵局電腦查閱此郵件退回遠通電收公司。保全警衛受雇人二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受雇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原告,故不能扭曲管理中心受雇人是原告。
㈤遠通電收公司網站,應得寄送「扣繳寄送單」送達於ETC客戶繳納,如不繳納,才算逾期未繳之罰則。
㈥7月份(101年)有離開住居所出外,也可使用e-mail或遠傳
手機(號碼詳卷)通知原告補繳,或再次掛單信寄送原告知曉。
㈦原告願繳每件費用成本:40元(過路費)+50元(遠通文書費)+5元(超商代收費),共6件570元(已補繳完成)。
㈧請遠通電收公司要重視ETC使用者權益,不得輕易拿ETC消費
者處於重罰(1站=3,000元,共6站18,000元),函送法辦處罰。5月23日共6站ETC「扣款不足」,原告確實是遺忘及不知情,未收到「扣款寄送單」通知一事。
㈨請求註銷「ETC欠費經通知而未補繳」之罰則。
㈩原告並聲明:
⒈原處分(按:指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三警察隊執勤員警
,於101年7月11日在國道收費站處,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因「汽車行駛於應補繳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101年05月23日行駛國道收費站,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101年07月10日止未補繳」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AQ0000000等6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告認因未收到遠通電收公司任何欠繳費用通知,故不服遂於101年9月4日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原舉發疑義,依高公局后里收費站查復略以:101年5月25日已發送欠費簡訊,通行費補繳通知單並於101年3月25日依法送達。惟原告仍有不服,被告遂於101年9月28日製開裁決書,裁決書則於101年9月28日送達。原告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舉發機關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舉發。本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㈢被告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二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四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五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第五處分、第六處分、原告之101年9月3日申訴書、高公局后里收費站101年9月20日高后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應認屬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寄送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原告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生效?而原告未依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於補繳期限截止日亦未繳納,舉發機關據為以上6次舉發、被告據為以上6次裁罰,依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件6次行為時(即101年5月2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7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同年10月15日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2項則係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強行闖越收費站逃避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第2項)。」是本件6次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被告於本件6次裁罰之最初裁處時(即101年9月28日)引用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裁罰,於法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復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
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7點亦分別定有明文。核以上規定,係基於其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該等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亦予敘明。
㈢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住址及其內容均已明確記載其係居
住於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5(住址詳卷)一情(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及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
7、30-31頁),足認前開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又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寄送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亦係由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前開地址送達,並於101年6月25日在前開地址即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時,將該等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派駐宏國大鎮社區之行政助理鄭○○(姓名詳卷),以為送達一節,此亦有郵局退件資料、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0月31日宏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郵局退件資料、遠通電收公司101年11月1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2-24、41-43、44、47、
49、51、53、55、5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以原告之上開地址乃屬宏國大鎮社區,而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係與泰翔公司簽訂有委任樓管公司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泰翔公司依約確負有郵件、物品之代收交付等服務事項一情,此亦有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宏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委託契約書、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鄭○○在職證明書、掛號郵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1-79頁),準此,自堪認鄭○○以受僱人即接收郵件之人員之身分蓋章收受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確屬有據。且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在行政程序中,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亦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將文書交與其人,亦生送達效果。惟此係以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者為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之送達證書或郵局之郵件收受簽收文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則該應送達文書是否由應受送達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所收受,尚有不明,自不能僅以送達證書或郵件收受簽收文書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即認已生送達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9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大廈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員者,該管理員如有接收郵件之權,應認文書付與管理員接收之時,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其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可認鄭○○於本件中確有接收郵件之權,當認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101年6月25日由郵政機關付與鄭○○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該鄭○○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或於何時轉交,抑或嗣後以其他理由退回郵政機關,均不影響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因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至遠通電收公司與原告間就欠費補繳是否有以e-mail或行動電話或簡訊之方式聯繫,此乃其等間之便宜措施,惟此等方式均非屬法定送達程序,自不影響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委由郵政機關為本件之補充送達合法效力,附予敘明,是被告前開主張,均難認為有據,尚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6張「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101年
6月25日由郵政機關付與鄭○○接收之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而原告未依該等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101年7月10日前完成補繳,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法為本件6次舉發,被告據為本件6次裁罰,依法當無違誤。
七、綜合上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而無足憑採。從而,本件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6次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就以上6次違規行為各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第一處分、第二處分、第三處分、第四處分、第五處分、第六處分各予以裁處罰鍰3,000元,均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第一、第二、第
三、第四、第五及第六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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