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雖在境外,然其設籍本國又無證據顯示其係以廢
止住所之意離境,且經其同居人收受通知,是認已合法送達
。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