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金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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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Neave.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02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
度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
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其
對象固不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但對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者,須
與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一併提起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33號民事
裁定參照)。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
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
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刑事訴訟程序
,僅對於非刑事被告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未與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
告一併提起之,有原告於96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雖誤為移送
,依上開說明,其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訴仍不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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