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052元,及
自民國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46
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
%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約定
自93年6月8日至95年6月8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18.2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
金額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0月26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363,946元及自
94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
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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