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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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
571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
自9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
繳帳戶信用卡停用明細表、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彙總
及持卡人所有帳單明細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4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