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
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臺
幣(下同)122,788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
168,922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
4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
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有收到原告起訴狀,前
曾與原告達成和解,以50,000元清償信用卡債務,對原告縮
減後之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核無訛,且原告以被告確
就信用卡債務成立和解而撤回對被告原為信用卡債務之請求
,本件僅請求清償現金卡債務,而被告到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惟因原告已墊繳之裁判費
用3,200元,包含已撤回部份之裁判費1,330元及本件訴訟
標的168,922元之裁判費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撤回請求之裁判費1,330元自應由原
告負擔,被告僅需負擔本件敗訴部份之裁判費1,770元,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
1,77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
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
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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