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鄧玉琴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7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叁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應收帳款債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
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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