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一號
自訴人子○○○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昆忠 被告壬○○
丑○右二人 王永森 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柏文 律師
丁○○戊○○丙○○辛○○己○○癸○○乙○○寅○○庚○○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丑○明知自訴人之獲有美國等國際專利五○五及八六六型新品牌瓦斯防爆器產品,具有對瓦斯大漏立即遮斷,而微漏及小漏亦能於發生爆炸臨界點之八十四分鐘內之六十分即強制切斷氣源,阻絕災害,竟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發佈之新聞資料中表示自訴人之產品『對於微漏則有無法作用之情形』,並刊登於各媒體上,以虛偽不實之言論毀損自訴人公司之名譽,及專利著作發明權人之信譽,而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之妨害名譽罪嫌。並追加被告丁○○、戊○○、丙○○、辛○○、己○○、癸○○、乙○○、寅○○、庚○○等人,明知自訴人公司經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卻仍往上不實簽報,幫助訴外人遠寶公司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並與該公司有勾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等並違反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三條之規定。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甲、妨害名譽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毀謗罪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要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有毀謗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依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㈡本院查:依自訴人所舉之九十年九月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新聞資料,係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九十年九月六日第五一三次委員會決議,針對自訴人公司等十四家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所發佈之新聞資料。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關於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之審核等事項,係甲○○○○委員會之職權,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故公平會之處分案係經過委員會以合議制決議之。
㈢被告壬○○為公平會之主任委員,僅依法定職權主持委員會之會議,並未對外發
表任何言論或意見,客觀上並無指摘或傳述之行為。被告丑○為公平會副主任委員兼發言人,本於發言人之職權發佈委員會決議之內容,被告身為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亦難認有何毀謗自訴人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並未構成毀謗罪之構成要件。
乙、侵害著作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一百零三條之罰則部分,所處罰之侵害行為樣態僅限於重製、公開播送、改作、違反強制授權作用、侵害著作人格權即製版權等,自訴人所指之「對外發佈新聞」之行為,並非著作權法以刑責規範之範圍。故自訴人以被告 鄭宗樂 、丑○及追加被告丁○○、戊○○、丙○○、辛○○、己○○、癸○○、乙○○、寅○○、庚○○等人,共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部分,則依法無據。
四、依照首開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等十一人有何妨害名譽或侵害著作權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顯然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自訴人子○○○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委任 莊榮兆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自訴人莊榮兆所為之代理行為,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