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米琴
陳商路劉則雲許錫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米琴、陳商路、劉則雲、許錫揚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參仟元、參仟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米琴、陳商路、劉則雲、許錫揚等人在公共場所之涼亭內賭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排擠其他法所許之正當經濟活動之道德地位,有害於社會公益價值之形成,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賭博之方式、賭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等各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5、9、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被告詹米琴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2巷21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商路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70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則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3巷12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錫揚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1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米琴、陳商路、劉則雲、許錫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巷10之
1號警善堂前涼亭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莊家發5顆象棋,其餘每人發4顆象棋,再以將士相、車馬炮、兵卒之方式排列,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則須給胡牌者10元。嗣於同日17時05分許,為警在上址涼亭查扣象棋1付、骰子2顆、現金共計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米琴、陳商路、劉則雲及許錫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上揭扣案物品在卷可資為據,是被告4人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米琴、陳商路、劉則雲及許錫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付、骰子2顆、現金50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明確,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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