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80號原告 趙月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ZBA2941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M-93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7日15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29416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
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駕駛人108.8.7.15:20分許駕駛AYM-9310(登記家人趙月明
)自小客,遭民眾不完整照片採證於國1南向93K處,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告發在案。駕駛人上下班常使用臺中地區中清、中港交流道,在主觀認知上(駕駛人67年領駕照,當時無高速公路,更無如此路肩開放複雜告示牌,而只看綠燈↓、紅燈X)認為臺中7-9、16-19時段開放限出口小車,乃是上下班尖峰車流大而已。但非7-9、16-19時段(如車禍、修路)開放路肩,則看紅、綠燈而定,而無限出口小車所限。駕駛人8月7日12時許於桃園國際機場送機後,行至國1南下高架橋63K處即定點不動約70分鐘,有許多車輛久耐不住多違規行駛路肩,但駕駛人40年來行駛高速公路,從無違規走路肩或被告發紀錄,已花70分鐘排隊依序至
71.8K見路肩開放綠燈↓(亦無限出口小型車),至82.5K湖○○○區○○道,至84.5K湖○○○區○○路肩綠燈,復至91.5K方見平日7-10、假日7-13,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示。駕駛人遭民眾於15時許(乃是常態開放7-10、7-13)以外時段,駕駛人在主觀認知上,因非常態上下班車流量大且告示牌亦已告知在常態性7-10、7-13開放路肩是限出口,類推於非7-10、7-13時段,是開放路肩非限出口小車,以達車禍或修路後車流永候,且以綠燈↓開啟。駕駛人向交通部高公局陳情,經回函說明四即載明台端建議非常態(即非7-9、16-19上下班等時段)不應限出口小車,本局納入參考。駕駛人觀察常態開放路肩,違規非出口小車違規使用者比比皆是,高速公路局既未取締(電子化照相),即應比照國
3(北二高)北上53K-55K路肩改畫虛線全面全時開放易塞車路段。警察所附照片,其中後半段有無出93.5K口繼續回主車道照片補列之,高公局應確實將開放路肩白色、紅色牌分豎,不要誤導駕駛人。
㈡原告就法院勘驗光碟時間、地點無異議。但對被告答辯狀有
異議如下:「原告主張於15時許(乃非常態開放時段7-10、7-13」此部分由舉發機關答覆四「只提及常態時段限出口」,但對原告主張在非常態時段,法規面如何處理未見回覆,且原告認為高公局所設告示牌把禁止和常態開放時間放在一根柱上(又分成兩塊),嚴重誤導原告行進該段,主觀認為僅7-10、7-13才限制。高公局標示牌是把「限出口小車」和「常態性7-10、7-13」開放路肩兩面牌放在同根柱子上,已嚴重誤導原告15時28分使用於非常態時段應無此限制之認知上,且此部分未見轉主管機關高公局書面答覆列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
57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南向91.5
9公里及南向92.8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本路肩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
面時間2019/08/0715:28:19時至15:28: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行近93公里標誌牌,15:28:21時至15:28:24時該車行經93公里標誌牌,當時前方路肩並無車輛行駛,15:28:25時一台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側路肩超越該車,15:28:26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YM-9310,之後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15:28:27時至15:28:32時系爭車輛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15:28:33時15:28:37時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沿穿越虛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部分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準備下交流道,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主線之外側車道等情。
㈣復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竹北至新竹
A(91K+590-93K+320)平日07至10時、假日07時至13時限出口小車行駛路肩。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出口小車
行駛至穿越虛線與減速車道前,均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穿越虛線後,出口小車始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行駛路肩,超越該車後即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之後行駛至穿越虛線後,仍繼續行駛主線道之外側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非屬出口小車,且違規當時並非開放時段,認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肩之路段,行駛路肩之行為,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要件,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9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29416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
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7日15時28分許,
行經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開放限出口小型車通行)」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8月7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9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B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57號函、被告108年9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9460號函、舉發機關108年12月1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5242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0、45-46、48-6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駕駛人在主觀認知上,因非常態上下班車流量大
且告示牌亦已告知在常態性7-10、7-13開放路肩是限出口,類推於非7-10、7-13時段,是開放路肩非限出口小車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8/0715:28:19時至15:28:
20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外側車道,行近93公里標誌牌,15:28:21時至15:28:24時該車行經93公里標誌牌,當時前方路肩並無車輛行駛,15:28:25時一台紅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從該車右側路肩超越該車,15:28:26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YM-9310,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15:28:27時至15:28:32時系爭車輛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插入該車前方行駛,15:28:33時至15:28:37時路面出現穿越虛線,系爭車輛沿穿越虛線左側之外側車道行駛,此時畫面顯示部分外側車道上之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準備下95A新竹交流道,系爭車輛則繼續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
93公里標誌處之外側車道朝95A新竹交流道,於108年8月7日15時28分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從右側路肩道路超越該車後,顯示左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繼續行駛之事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查本件行駛路肩之地點在國道1號南向93.1公里處,參照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6-59頁),位於竹北交流道(91里程處)往新竹交流道(95里程處)間,而關於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交通管理措施,業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網站上提供資訊,可知國道1號竹北-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南下)(91K+590~93K+320)路段,自96年7月16日起(102年9月10日起平日延長至10時,假日延長至13時,106年7月21日開放路肩起點調整為91K+590,106年10月12日開放路肩終點調整為93K+320),平日7時00分至10時00分、假日7時00分至13時00分,開放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已明確公告駕駛人周知,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0-61頁)在卷可佐,又依舉發機關108年9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3357號函復:
「查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在南向91.59公里及南向92.8公里處分別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13時。本路肩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9月5日管字第1080031982號函稱:「經查…國1南向竹北至新竹A(公道五及光復路)(91K+590~93K+320)常態性開放路肩時段為平日7至10時、假日7至13時,並於國1南向91K+590及92K+830布設『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國1南向93K+320布設『路肩通行終點』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3、24、45頁),且檢視卷附Google地圖照片,前方路段於國道1號南向91.6、92.8公里處確已設置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7-10、假日7-13」之告示,於路肩車道上方設有號誌提醒等情,復經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至91.5K方見平日7-10、假日7-13,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示」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書狀記載),而高速公路外側路肩之設置,原則上均禁止車輛行駛,只在遇有緊迫狀況,例如車子熄火爆胎、救護車救援傷患或拖吊車執行緊急檢修等情形,抑或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與暢通而於必要時允許開放特定路段予車輛通行,此時方可例外在路肩駕駛,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現場標誌之指示行駛,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是以,路肩開放行駛之路段、時段等資訊除確於網站上公布外,尚有現場設置之標誌可供周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對於現場所設置「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平日7-10、假日7-13」告示牌,應有注意與遵守義務。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在非路肩開放時段(15時28分許)使用路肩並利用路肩超車後切回主線車道續行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⒊至於原告所述駕駛人觀察常態開放路肩,違規非出口小車
違規使用者比比皆是,高速公路局既未取締(電子化照相),即應比照國3(北二高)北上53K-55K路肩改畫虛線全面全時開放易塞車路段等語,惟調整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本件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設施規劃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標誌、標線調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以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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