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雅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雅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雅合於民國106年7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大墩文化中心側門之碑林廣場石雕座前,因 邱昆財 吸菸之菸味與亂丟菸蒂之問題,詹雅合持手機朝邱昆財錄影,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邱昆財遂先行離開該處。嗣邱昆財復返回坐在上開石雕座前,欲更換舞鞋跳舞,詹雅合見狀後又再持手機對邱昆財錄影,邱昆財制止未果,乃持摺扇擋在詹雅合之手機鏡頭前欲阻止詹雅合對其攝錄,詹雅合因邱昆財持摺扇靠近,即心生不滿並對邱昆財大聲喝斥,且繼續對邱昆財錄影,邱昆財亦繼續以摺扇阻擋在詹雅合手機鏡頭前,此際,詹雅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刀子1把後,以刀尖朝向邱昆財,並持刀劃傷邱昆財之左手腕,致使邱昆財受有左手撕裂傷10×1.5公分之傷害。邱昆財隨即請友人報警處理,並由到場救護人員將詹雅合攔下,扣得作案用之刀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昆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雅合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雅合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邱昆財發生爭執,並持刀劃傷告訴人邱昆財左手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可能是晃動中傷害到告訴人,且其係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吸菸之菸味與亂丟菸蒂之問
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手機對告訴人攝錄,嗣告訴人離開後又返回該處,被告又再持手機對告訴人攝錄,且持續因告訴人吸菸之菸味與亂丟菸蒂之問題發生爭執,告訴人即手持摺扇阻擋被告之手機鏡頭,被告對告訴人加以喝斥後,遂自隨身包包中拿出1把刀子,並以刀尖對向告訴人,於2人爭執之間,被告即持刀劃傷告訴人左手腕,致告訴人左手受有10×1.5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56頁、第107頁反面),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爭執、遭被告劃傷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5至76頁、第80至81頁、第8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 謝春為 於警訊及偵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94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9、26、41頁、第89至91頁、第81至104頁),並有扣案之刀子1把可證,是被告確有持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可能是晃動時傷害到告訴人,且其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刀子,係金屬材質所製成,刀尖
鋒利,有扣案刀子的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27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依本院勘驗被告於事發當時攝錄之影片所示,被告因告訴人以摺扇阻擋而靠近其手機鏡頭之時,即開始情緒激動,並數度嚴聲厲詞的喝斥被告,然因被告並未停止對告訴人錄影,故告訴人乃繼續以摺扇阻擋,被告先以折疊傘朝告訴人揮舞,並稱「你不要逼我拿東西出來」等語,嗣畫面即晃動不清,然於畫面晃動之際,被告仍對告訴人大聲怒叫「想怎樣,不要碰到我」、「你現在怎麼樣」,嗣告訴人即大喊「打電話報警」,被告即對告訴人稱「你再碰到我試看看,齁,你再碰到我試看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持摺扇靠近其之舉動,顯得十分激動且生氣,且被告在以折疊傘阻擋之後,隨即對告訴人稱「你不要逼我拿出東西來」等語,嗣後雖因畫面晃動而未錄到被告如何持刀劃傷告訴人之畫面,然在告訴人大喊「打電話報警」(應係告訴人已受傷)之後,被告仍對告訴人稱「你再碰到我試看看」等語,可見被告應認其已對告訴人有所教訓,始會「你『再』碰到我試看看」等語警告之,基此,足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持扇阻擋其拍攝而向其靠近時,引起被告之不滿,遂在盛怒下手持尖刀傷害告訴人,其主觀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況以告訴人左手受傷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91頁),告訴人之傷口係自左手大姆指根部至手腕處、長寬為10×1.5公分之傷勢,告訴人之左手之傷口已是皮開肉綻,衡與一般不慎遭刀刃劃傷之表淺性傷口,迥然有別,若非故意持刀傷害,應無可能造成如此長且寬之傷勢。故被告辯稱可能是晃動中傷害到告訴人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⒉再者,本院認被告前開持刀劃傷告訴人之行為,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持手機錄影之畫面內容有二,第一段是被
告與告訴人第一次因煙蒂與煙味之事發生爭執,告訴人最後轉身離去,第二段則是被告持手機對正坐在石雕座前穿鞋之告訴人錄影,被告並對告訴人稱:「法律有採證的權力呦,齁」、「你就是剛才那一位先生不是嗎?我為什麼不能採證?」、「沒有什麼不對啊,採證這事情,無,無論時間長短的,我告訴你」等語,嗣告訴人即以右手拿起紅色摺扇遮住自己臉部後,被告仍繼續對其拍攝,告訴人始稱:「你可以採證,我可以擋你」等語,告訴人遂起身往被告手機鏡頭靠近,並以左手持摺扇擋住畫面上半部,此時被告亦對告訴人稱:「然後呢?沒關係啊,你就繼續站在這邊吶,嘿,反正臉該拍的都拍到了啊,下次你再丟菸蒂,你再走到我面前來,我也是照樣拍啊,你再摸到我的話,我就是報警而已好不好,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拒絕被告對其錄影,而被告亦認其已完成所謂之蒐證,則被告應無繼續對告訴人攝錄之必要,惟被告並未因此而停止拍攝,告訴人始繼續以摺扇阻擋被告之手機鏡頭;期間,雖被告一再提及「不要碰到我」或「不要再碰到我」等語,然依勘驗畫面所示,此際告訴人除以一手持摺扇擋住鏡頭外,另一隻手則在自己與摺扇之間,或以手掌貼住自己上腹、或以置於自己胸部與摺扇之間,並未與被告有所碰觸,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有錄影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2至96頁、第98頁),故由被告所錄製之影像所示,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碰觸被告之行為或其他不法之舉措;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說出於防衛,告訴人當時有做出什麼舉動,讓你需要將刀拿出來防衛?)他靠近我,我怎麼會知道他會不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反面),益證本案發生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之舉,實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至明。
⑶綜上各節,本案告訴人既未對被告有任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則被告持刀劃傷告訴人之舉,即難認屬正當防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受傷後,食指、姆指沒有力
量,而認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本院委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至該院複查,其所受傷勢已恢復左手功能,手指活動度、肌力皆正常,無任一手指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月4日院醫行字第10800181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僅為普通傷害,亦堪以認定。
㈣末查,關於被告請求證人謝春為應做視力鑑定乙節,然以證
人謝春為於偵查中庭證稱略以:其離他們(即被告與告訴人)約10公尺,他們在小山坡上,其在較低的廣場,聽到他們在大小聲,其轉頭去看到邱昆財拿扇子擋住女子相機的鏡頭,後來我看到光線照到 亮亮 的,像是刀片,大約10公分以上,接著邱昆財就喊流血了。其沒有看到有揮動,其看到亮亮的出來後,約5秒後邱昆財就喊流血了,並一邊跑下來,叫其等趕快報警叫救護車。其看到亮亮的時候,沒有看到邱昆財有什麼肢體動作。當時沒有看到邱昆財身體有往後退的狀況,肢體衝突過程沒有看到。也沒有看到刀子怎麼劃傷邱昆財的手等語,核其證述內容與本院勘驗手機影像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證其證述並無不實,告訴人主張應對其做視力鑑定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雅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素行尚可,惟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持刀相向,並因此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前揭傷勢,所為誠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人力派遣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