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6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芳書記官李月君通譯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肆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4日19時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9年1月
29日17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是人」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於109年3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大庄路)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於109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陳俊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進行搜索,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51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4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0.518公克,驗後淨
重合計0.49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1日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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