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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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第2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國源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肆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本院審易緝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羅國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⑴103年4月23日9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於103年5月21日15時2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1日為本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國源經傳未到。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加以追訴處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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