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44號原告 林宜璇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U-80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7時1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行速171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雷射槍測定超速71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就第Z00000000號舉發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 張惟程 ,被告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張惟程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於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43號審理中),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檢視事發地點前後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值勤員警僅將測速照相儀器架於路旁,而未在場手持進行照相採證,亦無看到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一、(一)、⒌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肆、一、(三)、1、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85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
4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大隊執勤員警於108年8月14日17時01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使用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獲旨揭車輛時速達171公里(速限100公里/小時),超速71公里違規,依採證相片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告發車主,尚無不當。本案採證過程均依測速儀器操作程序執行,儀器(器號:TC003242)功能正常且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案,本測速儀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測得受測目標車輛超速後系統即自動採證,證據資料中瞄準點十字標記處即為受測車輛,無誤測他車情事;另工務單位亦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6號西向
7.6公里)明顯設置『警52』標誌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本大隊為期減少高速公路之交通危害,保障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特於易肇事路段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器照相採證逕行舉發方式,機動編排執勤員警在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執法,並依規穿著制服,將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採用『非固定測速照相設備』測照方式,手持測照儀器取締超速違規照相,並無陳情人所述之情事。綜上,本大隊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器號:TC00324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3月25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舉發機關亦於國道6號西向6.8公里前即違規地點上游552公尺國道6號西向7.6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顯標示之規定。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08/14/201917:01:19時號牌ALU-8008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內側車道處,遭主機TC000000號測速儀測得車頭行速171公里/小時,速限100公里/小時,超速71公里/小時,測距248公尺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主管機關已於國道6號西向
7.6公里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晰未遭遮蔽,足供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有依速限行駛之義務,惟系爭車輛未遵守速限行駛,且行經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仍未能依速限行駛,反而於違規地點以時速171公里/小時速度行駛,超速71公里,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就第Z00000000號舉發部分
,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訴外人張惟程,被告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訴外人張惟程第1階段罰鍰8,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審酌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惟原告任令駕駛超速行駛,難謂已善盡上開義務而無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上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訴外人張惟程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
14日17時1分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因「行速
171公里/小時,限速100公里/小時,雷射槍測定超速71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0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訴外人張惟程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現於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43號審理中),並於同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Z00000
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
8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4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舉發單查詢、被告108年10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76465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8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收費站、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舉發機關10
8年12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901596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49、50、52-5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檢視事發地點前後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
值勤員警僅將測速照相儀器架於路旁,而未在場手持進行照相採證,亦無看到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云云,惟查: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3、53頁)
顯示,日期:08/14/2019、時間:17:01:19、地點:國道6號西向6.8公里、限速:100公里/小時、速度:17
1公里/小時(車頭)、距離:248.0公尺、序號:TC003242、證號:J0GB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3242、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8年3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9年3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序號:TC003242、證號:J0GB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而雷射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8年
8月14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1公里/小時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高速公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於該路段測照點前方800公尺處(國道6號西向7.6公里)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87700944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29-30、32頁)在卷可佐,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本件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71公里/小時,然該路段之速限為100公里/小時,是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71公里之違規事實。⒊而原告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卷第11頁),主張
值勤員警僅將測速照相儀器架於路旁,而未在場手持進行照相採證,亦無看到巡邏車停於避車彎旁明顯處,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云云,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中「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一)逕行舉發:⒊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⑵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三)注意事項:⒈超速:
…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亦無礙於本件上開超速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程既有上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因原告已辦理轉歸責程序,被告以108年10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程之情形,即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且查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負有管控、擔保汽車之使用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復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無過失,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是以原告未管控訴外人張惟程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張惟程以致本件超速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訴外人張惟程使用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原告無過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