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吳國輝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2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第3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國輝於民國98年
9月25日夜間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攔停,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先行繳納罰鍰後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10月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係酒後駕駛機車遭警方舉發,倘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就無法從事開計程車的工作,且本件酒後駕車事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五萬元,現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紙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處分機關若於緩起訴期間內逕為行政裁決,裁處處分人行政罰鍰,將使受處分人日後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況緩起訴處分雖未經法院審判,然性質上仍係在認定被告「有罪」之前提下所為之處分,與不起訴處分除欠缺程序要件者外,在實體上多係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在性質上已有差異,且緩起訴處分依法得課予被告捐款、勞動服務等不利益之負擔,其雖非刑法所定刑罰種類,惟已對被告產生相當制約及影響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實質上已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規定,乃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始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另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到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六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五萬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二年,在猶豫期間進行中,緩起訴處分既尚未實質確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逕予裁處行政罰鍰之處分。故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猶豫期間內之98年10月9日,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緩四萬五千元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或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進行刑事訴追,由法院裁判確定後,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故已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輕型機車時,原則上所吊扣者即係該駕駛者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者領有之其他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固無疑問。然若駕駛人未考領該級車輛之駕駛執照,而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而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時,其既係依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始能達吊扣駕照避免駕駛人短時間內再犯之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原處分機關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載明,是其本件酒後駕駛前揭QU6-133車號輕型機車所憑之駕駛執照,即係其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方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無不當,是本件關於裁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1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此部分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裁罰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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