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3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81號),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04號、第25913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420號、第3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持以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上開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詐欺行為:
①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CanonIXUS11
0IS數位相機訊息,致同年8月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街家中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辛○○陷於錯誤,而於新竹市○○路○○○號郵局以ATM轉帳方式,匯款5,12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②利用電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8.8折7-11商
店禮券訊息,致同年8月3日12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家中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庚○○陷於錯誤,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1,20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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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訊息,致同年8月3日16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戊○○陷於錯誤,而以其父黃中川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轉帳方式,匯款20,00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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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腫瘤配方之訊息,致同年8月3日19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丁○○陷於錯誤,而以上海商業銀行以ATM轉帳方式,匯款7,80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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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202心型耳機MP3之訊息,致同年8月3日21時許,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乙○○陷於錯誤,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線上匯款方式,匯款2,24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⑥利用電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纖Q糖之不實訊
息,至癸○○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下午2時21分許,上網瀏覽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上揭壬○○板信銀行帳戶。⑦利用電腦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纖Q糖之不實訊
息,至甲○○陷於錯誤,於98年8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上網瀏覽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日下午15時50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壬○○板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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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TR變速器訊息,致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丙○○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內,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ATM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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腫瘤配方訊息,致上網訂購上開商品之己○○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3日20時59分許,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ATM轉帳之方式,匯款12,390元至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辛○○、庚○○、戊○○、丁○○、乙○○、癸○○、甲○○、丙○○及己○○等人均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查獲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⑵被害人辛○○、庚○○、戊○○、丁○○、乙○○、癸○○、甲○○、丙○○及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被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⑷告訴人辛○○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⑸被害人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存摺影本1份、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
⑹被害人丁○○雅虎奇摩拍賣網得標確認網頁、上海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⑺被害人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1紙、電子郵件列印畫面3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畫面2紙。
⑻被害人甲○○北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
⑼被害人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即時通通聯明細1份、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
⑽被害人己○○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電子郵件列印畫面1紙。
三、惟查:訊據被告壬○○稱其板信銀行提款卡係遺失,且將密碼寫在筆記本上與提款卡一同遺失云云。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應分開存放並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同時取得而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為一智識非淺之人,何以輕忽而將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放在一起而同時遺失?次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因之,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有違,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壬○○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9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辛○○、庚○○、戊○○、丁○○、乙○○之犯罪事實,惟被告幫助詐欺癸○○、甲○○、丙○○及己○○之犯罪事實,既與該聲請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