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偽造印文、搶奪、妨害兵役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其中如附表第1至3項公共危險、偽造印文及搶奪案件,曾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茲加計如附表第4項妨害兵役、第5項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刑事第18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