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韓邦財律師
許惠君律師 林翰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叁枚以及偽造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紙(偽造之署押、公印文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冒充係金管會人員並佯稱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打電話向 張淑慧 佯稱將派法院助理前往取款云云,且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乃指示乙○○駕車搭載喬裝成法院助理「 邱俊平 」之某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且由乙○○先於同日下午1時39許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文件各
1紙後交予上開喬裝為「邱俊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在上址,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紙併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份交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邱俊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與邱俊平;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驗比對指紋結果發現其中有5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公文書傳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該名男子是詐欺集團成員;伊幫忙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客人整理文件時伊幫忙拿,所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文書上才都有伊指紋;而伊並未仔細看該文件內容,也沒過問太多,雖然懷疑可能是詐騙,但伊並不知情;況苟伊係詐欺集團成員者,怎麼會在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計程車司機,受到包車客人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而取得1,000元車資,但收受偽造公文書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告訴人無法指認被告就是收款之人,故被告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97年6月17日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至金融機構提領64萬元,嗣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冒充「邱俊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號偵查卷〈下稱98偵958卷〉第5、29至30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紙(詳見98偵958卷第33頁之證物袋)附卷可證,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方式詐騙64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且駕車搭載冒充「邱俊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向告訴人取款,並曾接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認:送驗現場指紋10枚(編號1-2、1-3、1-4、2-2、3-1、3-4、3-5、3-
7、3-8、3-10),經排除比對結果,編號1-4指紋與所附關係人 王仁樹 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另9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編號1-2、1-3、3-4、3-5、3-
7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2、3-1、3-8、3-10指紋未發現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17134號鑑驗書1份(詳見98偵
958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參;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2日勘驗上開偽造公文書3紙結果認:
1、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⑴所採集指紋係鑑驗書編號1-2、1-3、1-4。⑵其中編號1-2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背面右下角「收款日期中華民國...」處採得。其中編號1-1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背面右上角「臺灣台北...」處採得。⑶其中編號1-4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面中下「收款日期中華民國97年06月...」處採得。其中編號1-3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面右下角「邱俊平」下方與紙張邊緣間採得。2、關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⑴所採集指紋係鑑驗書編號3-1、3-2、3-3、3-4、3-5、3-6、3-7、3-8、3-9、3-10、3-11。⑵其中編號3-4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正面中下「名下帳戶資金...」與「妨害秘密罪第三百...」文字間採得。其中編號3-5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正面右下方空白處與紙張邊緣間採得。⑶其中編號3-7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背面有上角空白處採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
1份(詳見98偵958卷第3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上述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文件各1紙,且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搭車的人如何跟你聯絡?) 阿齊 跟車行聯絡,車行再用無線電叫我去中壢市○○○道那裏等;(坐車的人有無說他是誰?)沒有;(你載的人就是打電話給你之人?)不是;(為何你知道不同人?)叫車的人是車行固定常客,而搭車的人不是;(問:5月、6月搭你車去犯案的人是同一人?)不是,但轎車是同一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甚明,是倘如被告所言,其對於當日搭車之人應不認識,則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計程車於營業過程中,車上多會放有零錢等財物,焉有計程車司機會將毫不認識之乘客獨自留在車上,而代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又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不過係薄薄3紙,以車內空間而論,縱車上乘客確需整理文件,亦無需計程車司機幫忙拿取,且計程車司機從事於駕駛工作,至少需以單手握住方向盤,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卻同時出現被告雙手之指紋,亦顯不合理。況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之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渠等行蹤於與本案無涉之不相干人,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者,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金錢前,冒著功敗垂成,甚至因此被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或是幫忙拿取文件,此顯與常情相悖。至被告於上開扣案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一節,此乃犯罪者百密一疏,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辯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方未隱瞞指紋乙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另於97年5月間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 張浪濤 詐騙80萬元,被害人張浪濤於報案後,警方亦於被害人張浪濤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附卷供參,是被告於同時期所參與之詐騙案件不只本件,益證被告不可能係因職業駕駛之故而偶然碰觸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偽造公文書物件,又被告於98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參與詐欺集團而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行騙,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608、17621、19486、20581、21584號起訴書1份(詳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極密切之聯繫。因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且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與該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人認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云云,惟觀諸案發時即告訴人交付64萬元予詐欺集團時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詳見98偵958卷第21頁)所示,該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晰辨識該名拿取現款之人員,且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交給一位微胖、167公分、講標準國語、黑色頭髮、西裝頭、白襯衫、深色西裝褲、黃皮膚、戴眼鏡、黑皮鞋,拿黑色公事包等語(詳見98偵958卷第6頁),及於98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見面拿錢的人,指認室左邊算來第5個(即乙○○),因為身材比較像,但長相不記得,臉我忘了,我沒注意該人長相有何特徵等語(詳見98偵95
8卷第29頁),是證人甲○○對於收款之人,因時間久遠且對於該人長相、特徵並無特別記憶,致無法為正確之指認;況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尚有4枚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另有其他人等接觸上開偽造公文書,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等語,堪予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佯稱為「邱俊平」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尚有誤會。雖被告非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並拿取詐騙款項,惟此乃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告就其他各成員所為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且相互有犯意之聯絡,縱非被告出面行騙或拿取款項,自不影響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且搭載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無疑。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以及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均屬公印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務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被告與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既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紙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署押,以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復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邱俊平」冒充法院職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詐得款項甚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㈢、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合計3枚、偽造公印文合計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數量│├──┼─────────────────┼───────────────────────┤│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紙│①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俊平」之署押1枚││││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2│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1紙│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賴宏渝」之署押1枚│├──┼─────────────────┼───────────────────────┤│3│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①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賴宏渝」之署押1枚││││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