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59號聲請人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及丁○○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及丁○○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聲請人就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9號)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自難認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是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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