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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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簡字第2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間經被上訴人之鄰居介紹,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自95年7月1日開始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3樓全部(含兩個房間及前後陽台及一樓後門空地之停車位一個,下稱系爭房屋),月租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水電等費用,當時並未約定租賃期限。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頭期租金5,000元後,於95年7月遷入居住,由於承租期間迄今已超過一年,應可認定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遷入第一個月,經與被上訴人住同一條巷弄1號的鄰居葉太太告知後門的空地實為該戶之土地,上訴人應交付停車租金給葉太太才對。故與被上訴人及葉太太調停後,從第二個月租金中撥取1,000元為補貼葉太太之停車位租金,故房屋部分實付被上訴人月租4,000元。詎被上訴人妻子日前無故口頭要求終止租約,並要上訴人擇期搬出,嗣被上訴人妻子和兒子曾於97年6月16日赴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協議,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未就其主張予以舉證,又何能謂兩造確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至於上訴人與葉太太就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何能以此推謂伊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上訴人所稱,實屬子虛,委無足採。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於95年7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板調字第660號遷讓房屋事件97年7月31日庭訊到庭陳稱:「我是95年7月1日向聲請人承租的,當時有交付房租5,000元,後來我搬出去,是廖先生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回來住,我就於同年十月底又搬回來住,當時我有向廖先生說我以給付勞務就是幫他燒飯來作為給付,他也同意,所以我才一直住到六月中,…。」及於97年6月26日起訴狀陳稱:
「同年八月底原告因有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不得續租被告的三樓,故不得已暫時搬回戶籍地避風頭,並於同年十月另外覓得三峽的租屋。本來原告並沒有打算搬回永和,但因被告於95年11月連絡上原告,並告知原告之前男友已不來騷擾,可以放心遷回。但原告考慮本身財力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所以和被告取得協議,以幫其買菜煮飯之勞務報酬來抵房租。」等語,足見上訴人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屋即已終止租賃契約,蓋上訴人之所以於95年8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搬回戶籍地,係因上訴人之前男友前來糾纏威脅上訴人不得續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及上訴人本身財力不足以同時承租兩處房屋所致。另就上訴人指稱95年10月底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提供勞務充作租金,以另外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被上訴人就此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同情上訴人之遭遇,始將系爭房屋借貸與上訴人使用,況租金雖不一定是金錢,但須為財產,上訴人指稱95年10月底伊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提供勞務以換取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依法不成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主張交付租賃物,顯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存在,並聲
請傳喚證人 林靚 到庭作證,惟證人林靚於原審97年10月20日庭訊到庭證稱伊僅介紹兩造見面、認識,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究係成立何種契約,伊不清楚, 蓋伊 於介紹兩造見面後隨即離開等語,是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成立租賃契約之情,至為灼然。至於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書狀所提出之收據,其最後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簽外,其餘並非被上訴人字跡,且該收據係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稱:「你既然主張我們是借貸,那你就簽證明給我」,被告不認識字,不疑有他,故而簽名其上,此從該紙收據使用「確於」二字,即知該收據並非於95年7、8月簽具,蓋若該收據係於95年7、8月簽具,其用語應為「收到95年7、8月租金」,又豈會使用「確於95年收到7、8月租金」等語?且被上訴人最後簽名書寫方式係橫式由左至右書寫,然收據內容則為直式由上自下書寫,二者顯然不同,再者被上訴人身份證字號英文字母「N」書寫錯誤,阿拉伯數字扭曲,顯見被告根本不識字,是該收據當不能成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
關係存在,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關係存在,並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422條係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足見該條所定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足參。是若當事人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即無所謂視為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餘地。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等情,固據提
出載有系爭房屋地址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及寬頻網路帳單繳費證明單、其向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並辯稱將系爭房屋係借貸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證明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上開繳費單寄送之地址為系爭房屋,及上訴人以信用卡繳納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有簽寫
收據之事實,並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該收據係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上訴人收據寫好內容向被上訴人稱「你既然主張我們是借貸,那你就簽證明給我」,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字,不疑有他,故簽名其上等語。參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我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因為被上訴人否認有租賃契約,所以我有請被上訴人寫一張他收取95年
7月及8月租金的收據,內容是我寫的,簽名是被上訴人簽的。」等語(見本院眷第3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該收據係於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後,由上訴人寫好內容,交予被上訴人簽名乙節,並非虛言;另觀該收據內容雖記載「我,甲○○,確於民國95年收到房客乙○○支付7月及8月租金共捌仟元整。」,然此收據記載之租金金額與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95年7月支付租金5,000元,第2個月即8月支付租金4,000元,共9,000元,顯有出入,則該字據之內容是否真正,顯非無疑,自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林靚到庭作證,據證人林靚於
原審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帶上訴人去見被上訴人,隨後伊就離開,他們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之後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證人林靚之證詞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
⒋是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契約,即無所
謂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餘地,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 林新發 到庭,以證明上訴人係租屋居
住於系爭房屋,惟參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時,林新發沒有在場,係伊與林新發聊天時有提到租屋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上訴人聲請林新發作證之內容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成立租賃契約,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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