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張詠涵
被 告 飛躍國際電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維倫
訴訟代理人 丁敦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在萬華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
買被告公司出售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其上並附有
「張先生」之名片1紙以及蓋有被告公司之店章的紙條,嗣
原告發現系爭手機有故障,經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即換
1支全新手機予原告。詎該手機又故障,而被告此次竟要求
原告給付2,000元後始得更換新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物
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的手機通路主要是電視購物頻道,故原告
於萬華夜市所購買之系爭手機可能是二手的;伊出售之手機
均會附上1張委外合作廠商即明杰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明杰公司)之保固卡,故伊希望原告能提出系爭手機之購買
證明及保固卡;原告所稱在萬華夜市買的系爭手機雖然是被
告公司的手機且其保固期間為1年,但系爭手機並未附明杰
公司之保固卡供伊確認是否仍在保固期限內;一般而言,手
機必須在保固期限內且經維修公司確認故障原因並非人為因
素,伊方會免費修理,伊當時出於惻隱之心才在原告未出示
保固卡之下,免費送新的手機給原告,伊斯時並未看到蓋有
伊公司店章的紙條;原告過一陣子復將該新的手機寄至明杰
公司說原告的手機壞了,惟明杰公司回報根據手機型號可知
該手機已過保固期限;「張先生」只是靠行的業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
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一定之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
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
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倘雙方之間並無此項保
證品質之約定,或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並非在所約定保證之一
定品質範圍內,出賣人自不需依該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萬華夜市購買被告公司所出售之系
爭手機,因系爭手機有瑕疵,故被告公司應負買賣契約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手機缺少被告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一事
負舉證之責。然本件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萬華
夜市購買系爭手機之購買證明已不見了,我只有1張被告公
司離職員工「張先生」之名片以及蓋有被告公司店章之紙條
而已,且未附有保固卡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出示系爭手機之保固卡供
被告檢視系爭手機是否仍在保固期限等語為真。而衡情一般
手機市場所提供之免費保固條件均為尚在保固期限內且非人
為因素所造成之故障,是既原告未能就系爭手機欠缺被告公
司所保證之品質即系爭手機仍在保固期限內乙節舉證以實其
說,準此,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