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黃蔡燕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被 告 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2年以佳地字第009202號收件、以
被告為權利人、存續期間自民國72年7月26日至72年12月31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田、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友鶴 所
有,其為債務之擔保,曾於72年7月27日將系爭土地上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0,000元、存續
期間自72年7月26日至72年12月31日為止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8日經原告向訴
外人黃友鶴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
上仍有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
間僅至72年12月31日止,縱訴外人黃友鶴於系爭抵押權存續
期間,曾對被告負有債務,而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於72年12月31日確定,被
告縱有債權,被告債權應自72年12月31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至87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被告並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亦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系爭
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
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
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
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
,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第按民法第
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
修正施行前之72年7月27日,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
屆至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
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2年7月26日至72年12月31日,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既至72
年12月31日止,客觀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斯時
應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性質,惟參酌民法第125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
年觀之,系爭抵押權如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至遲至87年
12月31日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5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
,依前揭民法第880條之15規定,該債權亦已不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被擔保債權
存在,其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惟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