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銘鴻
張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銘鴻與被告張銘哲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於民
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及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銘哲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六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銘鴻前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且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依約被告張銘鴻應自102年12月4日起至108年
3月4日止,按月清償前揭借款本息,詎被告張銘鴻於清償3
期後即拒不清償,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365,575元,及自103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張銘鴻均置之不理,伊已持系爭本票
向鈞院取得103年度司票字第805號本票裁定,並其持前揭執
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張銘鴻為強制執行而未受償,並經鈞院於
103年8月26日核發南院崑103司執敦字第79214號債權憑證在
案,故被告張銘鴻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已無資
力清償前揭債務。惟被告張銘鴻於103年1月16日卻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銘
哲,並已於103年1月16日完成贈與登記,則被告張銘鴻所為
前揭無償行為,自已損及伊對被告張銘鴻之債權等情,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
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
引、本院103年8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敦字第79214號債權憑
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05號、
被告張銘鴻於101年及102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由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後查證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
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
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有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
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查
本件被告張銘鴻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65,575元及利息未清償
,惟觀諸被告張銘鴻於10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所得
明細表,其除有4筆所得資料共有給付總額58,740元外,並
無其他財產,且原告持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向被告張銘鴻為強
制執行之結果,因被告張銘鴻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全未受償一
節,亦有本院103年8月26日南院崑103司執敦字第79214號債
權憑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張銘鴻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
告張銘哲後,名下已無任何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原告亦因此無從對原為被告張銘鴻名下之系爭不動
產取償,致使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
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
人即被告張銘哲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即系爭不動產)
分別於103年1月6日及102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3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張銘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
費3,970元,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任婉筠
附表:
┌─────────────────────────────────────┐
│土地部份:│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編號│縣市○區鄉鎮○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406│49│張銘哲│1/1│
├──┴───┴───┴───┴──┴─────┴────┴────────┤
│建物部份:│
├──┬───┬────┬──┬──┬─┬────────────┬─┬──┤
│││││建物│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權利│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用途│數├─┬─┬─┬─┬─┬──┤有│範圍│
││││坐落│建材││一│二│三│騎│地│合計│權││
│││││││層│層│層│樓│下││人││
│││││││││││層││││
├──┼───┼────┼──┼──┼─┼─┼─┼─┼─┼─┼──┼─┼──┤
│1│477│臺南市東│東區│住商│三│26│42│42│11│8│131│張│1/1│
○○○區○○街│育樂│用補│層│點│點│點│點│點│點│銘││
│││129號│段│強磚│樓│02│63│63│48│36│12│哲││
││││406│造││││││││││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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