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之罪,雖因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後,而不得刑,惟因受刑人甲○○生活困苦,仍請准予減刑,以減少拘役日期或罰金額數。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7月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院96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判決可稽。茲受刑人以繳納罰金實有困難,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
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始得減刑。查受刑人犯罪時間,既於96年7月7日,自不在得予減刑之列,原審因而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