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承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朋友,因「小胖」前與甲○○有口角糾紛,乃於民國105年6月29日1時20分許,邀同丙○○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果菜市場找甲○○理論,到場後,發現甲○○甫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妥在前開果菜市場外,遂要求甲○○下車商談,詎丙○○見甲○○不願配合反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竟與「小胖」、後來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年輕男子(無證據認定為少年),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該等年輕男子持棍棒、安全帽猛砸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車頂及引擎蓋凹陷、右後方板金凹陷,破壞及減損該自用小客車之外觀、阻擋風雨及行車安全等效用而毀損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丙○○又點燃信號彈(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此情形,乃逃離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開果菜市場方向奔跑,詎丙○○與「小胖」及該等年輕男子,復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安全帽追打甲○○,致甲○○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左右臂擦傷及左右腿擦傷等傷害。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余泓緯 、詹子豪、 吳雨修廖軒煌鄭宜艷陳儀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宮肖冬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2片暨翻拍照片17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扣案物照片2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年輕男子,就本案毀損、傷害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夥同友人恣意以暴力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擊棒1支、信號彈1支及未扣案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非其所有或與被告共犯之人所有之物,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或共同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安全帽,已為被告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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