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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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60號
原   告  陳志昌
       吳秀琴
被   告  李建輝
       張長
       李梅
      李吳喜
      洪 郭玉色
       李奉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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