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許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村0
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