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債務人林家萓即林亭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雖陳報其債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債務總額為152萬4,024元(即附表編號1至7之債務總和)。惟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僅有附表編號1、2、3、4、7所示之債務,附表編號5、6則為有擔保物之債務,且編號7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債權人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2頁、第185頁)。是以,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89萬3,108元(計算式:74萬7,000元+3萬5,998元+4萬9,060元+6萬1,050元=89萬3,108元),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復主張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於必勝客公司擔任副店長,每月實領薪資約4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計之,且每月尚需負擔父母扶養費1萬2,000元。惟債務人自承父母均有工作、給付扶養費僅係為貼補家用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則其父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之必要,已非無疑,此外,迄未據債務人提出父母之相關財產所得資料供本院審酌,以資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尚須加計父母扶養費1萬2,000元,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㈢準此,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債務人每月尚餘1萬9,720元可供還款(計算式:4萬元-2萬280元=1萬9,720元),又本件更生債務總額為89萬3,108元,故債務人僅約3.7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9萬3,108元÷1萬9,720元÷12月≒3.77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償債年限非長,且債務人現年30歲,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2頁),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等情事,難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此情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債務總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74萬7,000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萬5,998元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手機融資

4萬9,060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

6萬1,050元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29萬400元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27萬5,880元

7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6萬4,6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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