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侑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侑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與 楊政 紘(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約定,由 楊政紘 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待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每日1萬元之報酬,楊政紘遂於111年5月某日時許,在「85度C咖啡店」(址在南投縣水里鄉),將其名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並自該時起,每日前往被告位在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居處任由被告看管。被告於111年5月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楊政紘提供之上開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富誠」,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慫恿告訴人 李清水 在該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119萬3,430元至 楊政紘台 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贓款轉帳至楊政紘富邦帳戶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 史柏宏 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史柏宏所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USDT(泰達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與楊政紘因均有資金需求,且被告在網路上覓得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之管道並告知楊政紘,楊政紘遂於111年5月某日時許,在「85度C咖啡店」(址在南投縣水里鄉),將其名下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本案門號SIM卡均交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門號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建置虛假之投資平台「富誠」,透過LINE慫恿告訴人在該平台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匯款119萬3,430元至楊政紘台新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楊政紘富邦帳戶後,再轉匯至不知情之史柏宏名下玉山帳戶,進而購買USDT(泰達幣),藉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楊政紘、史柏宏之證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史柏宏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史柏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購買USDT之區塊鏈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被告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富邦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與楊政紘均有資金需求,因在網路上看到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辦理貸款之訊息,遂與對方聯繫,並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由楊政紘提供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相關交易;嗣貸款核撥下來,其貸得20萬元,楊政紘貸得15萬元,但之後其與楊政紘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均遭凍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共同正犯,亦未依該集團指示看管楊政紘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訴卷第64至65、112至113、118至119頁)。參以證人楊政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資金貸款需求,因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管道,遂依被告所述提供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給被告,並貸得15萬元;又伊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看管云云係屬誤會,伊與被告係自小認識之朋友,伊只是去被告家看電視、聊天,並無每日至被告居處任其看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12頁)。故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與楊政紘均有資金需求,因在網路上看到代辦貸款之訊息,遂告知楊政紘,並依對方要求而將自己名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楊政紘台新帳戶、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均提供給對方辦理貸款使用,並無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亦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看管楊政紘之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均否認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及犯行等語,且遍查本案卷內證據,均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繫、討論有關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分工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據,是本案自難徒憑被告有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富邦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均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其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況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亦非屬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充其量只是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促使犯罪事實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⒊關於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該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取得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及楊政紘均無法完全控制上開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衡諸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屆26歲,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腳踏車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卻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均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嗣上開帳戶確果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係為「洗簿子」、「洗信用」,藉此提高信用評分,使貸款金額增加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可見被告念茲在茲者僅有是否能盡快貸得款項,至於對方如何使用前揭帳戶,如何「洗簿子」、「洗信用」,並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被告自知其與楊政紘之「資力條件依一般銀行之貸款門檻是一定不會過」,仍欲以「洗簿子」、「洗信用」之違常方式貸款,顯可預見其任意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其在對「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使用,至於對方取得帳戶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均不在被告考慮範疇內。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卻仍容任他人加以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⒋綜上,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就告訴人李清水之被害事實,對被告提起本案公訴,經本院核閱卷存事證後,認為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正犯之參與程度,本案仍應評價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被告前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得悉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下稱詐欺正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尋覓友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電信門號資料,並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推由詐欺正犯使用金融帳戶等資料遂行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於同年5月某日向楊政紘稱:提供金融帳戶、電信門號等資料可獲取報酬;且為避免楊政紘掛失帳戶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要求楊政紘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且待在被告住處,每日可多領1萬元報酬等語。楊政紘即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依被告指示先行就網路銀行帳號辦妥約定轉帳帳號及申辦電信門號後,於同年5月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之85度C咖啡蛋糕烘焙專門店,交付前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楊政紘台新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楊政紘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本案門號SIM卡)均提供予被告,並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每日前往被告住處任被告看管。被告隨即將楊政紘所申辦前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詐欺正犯,被告並帶同楊政紘於同年5月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立圖書館,將渠2人所申辦之門號SIM卡均交付詐欺正犯。嗣詐欺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後,詐騙被害人 胡錦華 、 顏嘉慧 、 楊秉融 、 姜潤潔 、 陳冠烜 、 蔡明宏 、 沈月雲 (下合稱為胡錦華等7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楊政紘台新帳戶或被告合庫帳戶),再由詐欺正犯登入網路銀行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楊政紘富邦帳戶或被告中信帳戶)後,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南投地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判決,及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下合稱為前案),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正犯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同一被害人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認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於114年1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卷第95至98、133至158頁)。
㈣、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析述如下:
⒈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於本案、前案所為,均係將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及門號SIM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楊政紘台新帳戶或被告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楊政紘富邦帳戶或被告中信帳戶,再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本案與前案所不同者,係被告於前案除提供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外,另提供被告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其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提供楊政紘上開二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另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本案被害人為告訴人李清水1人,前案被害人為胡錦華等7人。除上述之外,本案及前案其餘之犯罪事實則均悉相同。
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係於相同之時、地,以單一提供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⒊雖前案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即被告提供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被害人胡錦華等7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下稱「被害人胡錦華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前案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應包含被告於相同時、地,以相同之提供楊政紘台新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得遂行詐騙「告訴人李清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下稱被告幫助「告訴人李清水」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前案承審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即「被害人胡錦華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幫助「告訴人李清水」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前案之承審法院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為判決並確定,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即包含本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告訴人李清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⒋從而,本案與前案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李清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前案「被害人胡錦華等7人」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王巧玲、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