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96號
上訴人
即原告陳○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陳○志(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宜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