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9號
原 告 鄔文雄
上列原告與姓名不詳之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