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告 張志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告 陳建隆

陳月裡

陳淑芳

陳淑娟

陳益清

陳錦棠

陳玉燕

陳玉琴

陳玉卿

陳明華

邱士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陳祥和

林祺紘

陳萬成

陳子靖

鄧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尺,而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士司補卷第19頁),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地價為15,120,000元(計算式:90×168,000=15,120,000),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40分之73,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99,000元(計算式:15,120,000×73/240=4,599,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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