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又寧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又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視神經病變」之記載補充為「
視神經病變致右眼視力嚴重減損並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及最後記載之後補充「蕭又寧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 莊喻任 陳明 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一、第2至3行關於「龍和診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
予刪除;倒數第2行「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各1份」。
㈢另補充證據及理由補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鎖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據(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告證二,見本院卷第21、23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之鑑定,經醫院認定:「病人 胡哲誠 於民國107年3月17日至本院眼科 林子瑜 醫師門診就診,檢查結果為: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矯正視力為眼前10公分指數,並於107年4月20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無法偵測右眼親覺電位波型,右眼視神經病變無法恢復。並檢送107年03月17日眼科門診就診紀錄及微細超音波檢查報告(詳附件病歷資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8日雙院眼字第1070004951號函及該院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證,可知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眼視神經病變無法恢復等傷害,自已達於嚴重減損其右眼視能之程度,是告訴人如上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字卷第24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訊問庭時當庭諭知於告訴人經鑑定後,依鑑定結果被告所為可能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在卷(見院卷第66頁),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故意犯罪,惟於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機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958號被告蕭又寧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又寧於民國106年5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2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對向有胡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立德路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又寧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哲誠受有鎖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哲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龍和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