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被 告 謝立威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鳳原簡字第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6月21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計5年,利率依原告房屋貸款指
標利率加年息7.38%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還款,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5年10月9日止
尚積欠230,797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房屋貸款指標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