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蔡芝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等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被告「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㈡被告「
捷輝 土木包工業」之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
燈工程管理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就被告「捷輝土木包工
業」部分,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且未敘明組織形態係合夥或獨資商號,不符前揭規定之
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述
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