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87號
原   告  尤詔玉
訴訟代理人  尤鄧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朱貴美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
6年課稅明細表,該房屋之價值為296,400元,至於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
1,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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