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7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翁書傑張剛維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訴訟代理人  廖珮雲
被   告  俞秀美
訴訟代理人  黃事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請玉山悠
遊聯名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款,逾期清償應給付年息
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105年3月30日止,仍有32萬
3738元之帳款尚未清償等語,爰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98元及其中32萬3738元自
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從無刷卡消費或
預借現金,而是被告前夫 黃萬枝 冒用被告名義申辦,並刷卡
消費及預借現金,且原告所指被告申辦信用卡及消費、借款
當時,被告因患精神疾病,無完全之行為能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
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
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
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款條影本各1份、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
之對話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對話內容紀錄((見本院卷
第32頁、第9頁至第14頁、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為證
,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原告上開
請求,非無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云云。惟查:①原告
雖已提供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其上之
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惟被告辯稱:並無系爭信用卡申辦
期間其親自在其他金融機構之簽名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致本院僅能將被告當庭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是否
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相符,惟本院2次送請鑑定,
均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無足夠之被告該時期之簽名
可供鑑定為由退回,有該局105年11月4日、11月24日函(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可證。本件既無原告之簽名等證
據可供直接鑑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是本
院僅能依其他證據判斷之。②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與原告客服人員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
被告於103年7月30日向原告客服陳稱其有申請預借現金11
萬元,並提供生日、住址等給原告客服人員核對個資,及確
認利率、撥款帳戶、匯款費用等;於103年12月17日向原告
客服確認有預借現金6萬元,分30期,及撥款帳戶、利率等
細節;於104年6月22日向原告客服說明其繳款方式及帳單
地址,被告陳述中途雖有第三人插話表示是被告配偶,但該
第三人插話後,被告仍繼續向原告核對個資,甚至在原告客
服表示額度尚有12萬元後,與該第三人討論後,向原告客服
說要借款金額到12萬元,再由被告及該第三人交錯與原告客
服確認借款之細節;於104年10月6日向原告客服確認借款
8萬3000元,並與該第三人交錯與原告客服確認借款細節。
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客服確認借款9萬6000元,並與該
第三人交錯與原告客服確認借款細節,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紀
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上開光碟錄音對象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由上述被告親自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個
資及借款細節,或由被告與第三人交錯向原告客服人員確認
借款細節之情形,堪認系爭信用卡確係被告本人申辦並向原
告客服人員申辦上揭借款無誤。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應收帳務明細表,其中最近3筆之消費款為被告105年3月
30日在家樂福愛河店之消費,業據被告提出該3筆消費之簽
帳單3張(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為憑,復參以被告之
預借現金則有上開錄音內容可佐,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應
收帳務明細表所載之消費及借款,應均是被告本人或經其授
權之消費及借款無誤。③被告雖辯稱上揭錄音之第三人為其
前夫黃萬枝,且提出訴外人黃萬枝與訴外人洪姓代書之對話
欲證明其遭訴外人黃萬枝所利用云云。惟系爭信用卡確為被
告本人所申辦,並親自或授權他人消費或借款,業如前述,
至於被告為何授權他人之動機,並非可以據以對抗原告。且
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黃萬枝與 洪代書 之對話內容,顯是該2
人在討論如何利用黃萬枝及被告在各家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或
現金卡向各家銀行騙得更多錢,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
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及消費或借款時,因患精
神疾病並無完全行為能力云云。惟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向建佑醫院函詢被告於申辦系爭信用卡及上開消費暨借款時
有無完全之行為能力,該院於106年5月5日函覆之內容並
未能確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本院乃檢附上開被告與原告
客服人員之通話紀錄供該醫院參考,該醫院於106年5月19
日函覆:「俞女士對話當下之行為能力看不出任何異樣,因
為不論是意識清醒程度、言談邏輯語意之聯貫性與切題、認
知功能、記憶及各項現實判斷能力等,均無異議」等語,有
該院上開2回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
103頁)可稽,堪認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及為上揭應收帳務
明細表所載之消費及借款時,並無行為能力欠缺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98元及其中32萬3738元自105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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