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通過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下逕稱相對人)辦理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並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7日取得「士級」資格,而相對人竟不予以依法進用,伊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依法進用,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33萬9,200元之損害賠償,係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及財產給付訴訟,屬行政訴訟,不宜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為詎北高行法院竟將案件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竟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北高行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10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裁定等情。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向北高行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北高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54號受理後,認抗告人之請求屬私法上之爭議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該移送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北高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卷宗無訛。
㈡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訴訟後,於101年3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萬9,200元,並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尚欠之裁判費1萬266元,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01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收受,有蓋有抗告人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收受上開命補費裁定後,迄至101年6月21日並未繳納裁判費,則有答詢表2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乃公法事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