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本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94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同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同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7日所為10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以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利益額數新臺幣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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