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柳村選任辯護人徐維良律師被告徐衍恩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53號、19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柳村、徐衍恩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柳村、徐衍恩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葉柳村、徐衍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葉柳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手槍、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並與被告徐衍恩另涉共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除有被告二人之供述外,並有槍、彈扣案可證,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因本件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二人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並以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裁定均自101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裁定均自101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以被告二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裁定均自101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再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自未可一概而論,然被告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庭意願與滅證動機,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等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再被告等於案發後均係經員警至其住處拘捕到案,衡情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逃亡及使案情晦暗之動機自因此而益形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在訴訟階段,倘准許被告等停止羈押交保在外,恐難確保其於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中均主動配合到案接受審理、執行,足見被告等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甚明。再考量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又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人身自由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等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至被告、辯護人雖均主張本件已辯論終結,顯無勾串證人之虞,本件並無其他羈押原因等語,然因本件現已非以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唯一羈押事由,該原因是否消滅,自無礙本件之羈押。且被告等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辯護人另所主張之家庭等事由,亦不足以影響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案被告二人有再次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均自101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現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被告二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王鐵雄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