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再易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9號再審原告 譚莉樺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楊靜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查再審原告於101年
7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提出再審書狀(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第2頁、第18頁)未依前開規定表明前揭各款事項。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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