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一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94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一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蔡一進與少年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蔡一進不滿春○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春○,使春○受有左臉瘀傷約7x
4公分、頭皮血腫3x3x1公分及頸之挫傷、上腹痛、筋膜炎及眩暈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1月19日上午某時,在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撥打數通電話予春○,恫稱:「妳不要逼我上去妳家找妳,我去妳家後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我就是要針對妳哥哥,不要讓我遇到他,否則見1次打1次。」等語,並囑咐春○轉告其胞兄,使春○與其家人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春○及其家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恐嚇犯行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一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恐嚇犯行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此部分恐嚇事實,業據被告蔡一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蔡一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春○,足生危害於春○及其家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恐嚇情節,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已不願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被害人春○審判筆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一進與告訴人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不滿告訴人提議分手,竟基於傷害犯意,於101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使,使告訴人受有左臉瘀傷約7x4公分、頭皮血腫3x3x1公分及頸之挫傷、上腹痛、筋膜炎及眩暈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此部分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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