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依法進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 邱德修 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法進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
266元,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
1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日確定在案,且該裁定復已於101年5月25日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