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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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另補充「嗣乙○○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及願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證據欄一、1、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2、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5、「診斷證明書1份」應補充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及願受裁判之意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供稱,此有被告之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循交通安全規定,致有本件犯行,且雖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害並向告訴人致歉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致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以彌告訴人身體、精神上之損失,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之嚴重程度及大學在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641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67巷2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暫停在新竹市○○街26之5號對面由東往西車道路旁,原應注意在車道內順向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遵守,逕自從路旁由北往南方向橫行於元培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欲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至元培街對向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彭于芳 ,沿元培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機車右後側,致甲○○、彭于芳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膝、右腿及足踝擦傷之傷害,彭于芳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彭于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甲○○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3、證人彭于芳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照片9張。
5、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及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不注意未在車道內順向行駛,而逕行橫越車道,欲跨越雙黃線(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致循正常行車方向行進之告訴人甲○○反應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