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昱賓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0號、第5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21至25及124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犯行,犯罪所得亦僅新臺
幣(下同)2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就販賣51次第三級毒品之案例,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及另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50包之案例,仍然判決准予緩刑等情,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1次之罪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太重。
㈡另本案被告之母親生病中,被告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
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販賣愷他命,此行為非僅使毒品買受者之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1次,取得之獲利為200元,可知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不高,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合於輕罪即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月薪40,000元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角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㈡次查被告雖以相較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他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判決案例,主張本案判決過重,以及其母親生病,另有4個小孩,均需要被告照顧及扶養,原審雖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還是太重,請重新審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原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方能減至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已屬輕度量刑,且因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1年5月12日確定,被告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被告緩刑,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提其他個案判決,或屬定執行刑之結果,或屬符合緩刑要件,均與本案不同,尚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又被告上訴意旨另稱需照顧生病母親及4名子女,惟此乃被告身為子女或父親應盡之職責,且平時即應隨時關心父母及子女,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得,奉養父母,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資為子女正確榜樣,豈能於犯下販毒重罪後,再以照顧父母或扶養子女為藉口而請求從輕量刑,其理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量處有期徒刑2年,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玉齡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